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2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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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保障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民主、合法,提高行政决策质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主体适用范围)

  本市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事项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计划;

  (二)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决策机关认为应当纳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其他事项。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具体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基本原则和要求)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合法的原则。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尊重客观规律,深入开展调研,充分研究论证,加强协商协调,依法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程序适用的基本规则)

  决策事项涉及较大群体切身利益的,除依法需要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以及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公众参与。

  决策事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依靠专业人员、专业机构作出判断的,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决策事项涉及社会稳定等方面较大风险的,除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应当组织风险评估;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专项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六条(决策启动)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起草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组织开展等具体工作。

  第七条(公众参与)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具体情况,通过座谈会、听证会、问卷调查或者实地走访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决策草案形成后,可以公布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并可以通过媒体访谈、专家解读等方式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的问题作出解释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决策草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举行听证。

  对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可以委托专业调查机构进行民意调查,了解决策草案的社会认同度和承受度。

  对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研究处理情况,承办单位应当通过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反馈。

  第八条(专项听取意见)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需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条(专家论证)

  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应当通过召开专家论证会、书面征询专家意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对决策草案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选择专家和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和公信力,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并逐步实行专家、专业机构信息和论证意见的公开。

  第十条(风险评估)

  承办单位组织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事项的主要风险源、风险点进行排查,判断决策条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并提出预防、控制和应对风险的具体措施。

  风险评估可以由承办单位自行开展,也可以由承办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

  第十一条(决策草案完善)

  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承办单位应当充分研究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决策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决策草案报送)

  决策草案应当经承办单位合法性初审和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决策机关。

  报送材料应当包括: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合法性初审意见,以及决策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决策草案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程序的,还应当包括公众参与、专家论证或者风险评估的情况说明。

  决策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决策的法律依据和政策依据、决策的主要内容、各方面对草案的主要不同意见等。

  第十三条(特定情形下决策程序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可以直接终止决策程序:

  (一)经调查显示公众对决策草案的接受程度较低,可能严重影响决策有效执行的;

  (二)经专家论证认为决策在专业上、技术上不可行的;

  (三)经风险评估认为决策存在重大风险且无有效应对措施的。

  第十四条(合法性审查)

  决策机关应当将决策草案及相关材料交本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决策方案制定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政府法律顾问)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在重大行政决策中的作用,并保障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相关部门审核)

  决策草案涉及体制改革、编制保障、财政资金安排、土地利用、规划调整等方面重要内容的,决策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要求同级发展改革、编制、财政、土地规划等相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集体讨论决定)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按照政府工作规则,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决策公布和解读)

  决策作出后,决策机关应当按照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载明重大行政决策结果的相关文件、决定或者命令等。

  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行政决策,还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对决策内容进行解读。

  第十九条(决策后评估)

  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决策实施情况提出较多意见的,决策机关应当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开展决策后评估,并将决策后评估结果作为决策继续实施、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决策的调整、中止和终止)

  对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调整、中止或者终止执行的,应当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对涉及较大群体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对重大行政决策实行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和责任倒查机制。

  承办单位、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履行规定程序的,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