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环规〔2026〕2号
各区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浦东新区综合执法局,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核技术利用分级分类管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我局修订《上海市销售、医疗使用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3日
上海市销售、医疗使用Ⅲ类射线装置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进一步优化行政审批程序,提高行政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告知承诺,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申请,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有关管委会)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审批条件,由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方式。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审批权限范围内,且属于以下特定活动种类与范围的辐射安全许可申请,其行政审批方式可以适用告知承诺方式:
(一)新增销售Ⅲ类射线装置、使用医用Ⅲ类射线装置(仅限卫生行业)的辐射安全许可新申请、重新申请;
(二)终止销售Ⅲ类射线装置、使用医用Ⅲ类射线装置(仅限卫生行业)的辐射安全许可部分变更申请;
(三)仅从事销售Ⅲ类射线装置、仅从事使用医用Ⅲ类射线装置(仅限卫生行业)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延续、注销申请。
存在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的场所,不适用告知承诺。
第四条(组织实施)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本市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工作的协调、推进和组织实施。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负责审批权限范围内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适用对象)
对列入告知承诺适用范围的辐射安全许可申请,申请人选择告知承诺方式提出申请的,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应当对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进行核查。申请人被依法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或者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但已完成信用修复的除外。
申请人不选择或者不适用告知承诺方式的,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审批。
第六条(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由市生态环境局统一发布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应当在“一网通办”平台、部门网站和相关服务场所公示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方便申请人索取或者下载。
第七条(行政审批机关的告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应当通过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向申请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事项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和相关条款;
(二)准予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三)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名称、方式和期限;
(四)申请人作出承诺的时限和法律效力,以及逾期不作出承诺、作出不实承诺和违反承诺的法律后果;
(五)行政审批机关认为应当告知的其他内容。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应当按规定向申请人提供告知承诺书。
第八条(申请人的承诺)
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在被告知的期限内,填写申请人基本信息,并对下列内容作出确认和承诺:
(一)所申请的活动种类与范围属于告知承诺适用范围;
(二)所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三)已经知晓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四)能够满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及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条件、标准和技术要求;
(五)能够在约定期限内提交行政审批机关告知的相关材料;
(六)配合行政审批机关进行事后核查;
(七)严格按照辐射安全许可的规定从事相关活动,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辐射安全与防护评估报告;
(八)若发生以下情形,将依法重新办理辐射安全许可手续:改变所从事活动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种类或者范围,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设施或者场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
(九)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十)所作承诺是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
第九条(告知承诺书的递交)
申请人应当将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当面递交、在线递交或者邮寄给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通过申请人当面递交或者邮寄方式收到告知承诺书的,应当提供收件凭证。
告知承诺书一式两份,由行政审批机关和申请人各保存一份。
第十条(提交材料)
申请人选择采取告知承诺方式的,应当按照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的约定,向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新申请、重新申请情形
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
2.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备案;
4.满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
5.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重新申请需提交)。
(二)延续情形
1.辐射安全许可证延续申请表;
2.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3.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
4.监测报告;
5.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三)部分变更及注销情形
1.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部分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申请表(注销);
2.辐射安全许可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
3.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可通过电子证照应用、数据共享核验等方式获取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十一条(审批决定)
实施告知承诺的辐射安全许可,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在收到经申请人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材料后,能够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相应的行政审批证件依法送达申请人。
第十二条(事后核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的60日内,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对被审批人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经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查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核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审批部门应当与相关监管、执法、信用管理等部门加强信息互通,优化事后核查方式,提高事后核查效率。核查方式可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核查。对需要进行现场事后核查的,按照本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要求予以统筹实施。被审批人应当配合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进行事后核查。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
第十三条(行政审批决定的撤销)
被审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应当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一)被审批人在告知承诺书约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
(二)因被审批人拒不配合告知承诺事后核查,行政审批机关无法核实被审批人承诺内容的;
(三)行政审批机关事后核查要求被审批人限期整改,被审批人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第十四条(对违反承诺行为的处罚)
对违反承诺及违反辐射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按照《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及辐射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诚信档案)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建立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
被审批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材料或者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以及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在审查、事后核查中发现申请人、被审批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应当记入申请人、被审批人诚信档案,并依法将相关信息归集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六条(告知承诺行政审批决定的注销)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发现通过告知承诺取得行政审批决定的被审批人不具备原审批条件且无法联系的,经公告后依法注销其行政审批证件,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生效告知承诺书的公开)
经签章的告知承诺书,应当作为行政审批决定和行政审批证件的组成部分。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公开告知承诺书。鼓励被审批人主动公开告知承诺书。
第十八条(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及有关管委会应当依据《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管理办法》的规定,完善辐射安全许可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