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修订背景
2018年,根据《上海市深化环境监测改革提高环境监测数据质量实施方案》和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等相关文件,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制定发布了《上海市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与《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配套衔接,进一步明确本市相关职能部门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案件调查处理中的职责,并对涉嫌弄虚作假的机构和个人实施联合惩戒和信息公开,以保证环境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2020年以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相继配套制定了《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测类)信用评价指标体系》《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南(试行)》《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手册(监测类)》《备案办事指南》等文件, 建立健全了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的制度体系。
截止2023年,在本市开展环境监测服务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中,因监测数据弄虚作假受到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24家,约谈警示监测不规范30家,为指导查处本市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 修订必要性
近年来,国家和上海市相继出台或更新了一系列有关生态环境监测的法律法规和文件,进一步完善细化了排污单位、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机构等相关单位有关生态环境监测的法律责任:
2020年12月,生态环境部印发《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明确,排污单位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等情形,根据不同情形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以罚款。
2022年7月,《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环境管理台账或者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2023年6月,长三角生态环境部门发布《建立长三角区域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环保信用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备忘录》提出,到 2023 年底,三省一市生态环境部门通报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政处罚信息,处罚结果运用互认,使弄虚作假的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一处违法、处处受限”,不断提高对社会监测机构监管成效。
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实施,为依法依规监管社会监测机构、规范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提供了保障,但对于排污单位环境监测数据质量主体责任的具体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有关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的具体认定等情况,在《办法》中尚不明确,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在日常执法务实中缺少具体认定依据。因此,《办法》部分条款内容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管理工作的需要。
三、 主要内容
《办法》修订后,共十六条,分别规定了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和处理工作涉及的目的和依据、定义、适用范围、职责分工、责任义务、基本原则、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排污单位弄虚作假行为、监督检查、审查立案、处理处罚、通报移送、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等内容。主要说明如下:
1. 关于文件名称:原办法实施过程中,国家及本市的相关法律法规先后进行了修订和增补,对弄虚作假的界定和罚则包括台账弄虚作假、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以及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等,适用的情形已从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延伸到了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因此本办法修订过程中,考虑与相关法律法规的适配性,将名称调整为《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认定调查处理办法》。
2. 关于目的和依据:补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涉及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弄虚作假行为与本办法实施相匹配的法律法规依据。
3. 关于定义:根据生态环境保护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关于生态环境监测行为的定义,将《办法》中环境监测数据的定义行为调整为生态环境监测,与适用范围衔接。
4. 关于适用范围:根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新办法将排污单位进一步明确为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根据《上海市市场监管领域部门联合抽查事项清单(第二版)》,已明确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由市场监管部门牵头,公安、生态环境、交通部门参与,因此在新办法适用范围中,删除了“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
5. 关于职责分工:根据《上海市固定污染源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办法》(沪环规〔2023〕8 号)中的相关分工和表述,结合本市实际工作情况,将原由市生态环境部门对弄虚作假行为的调查处理,调整为由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按分级监管原则负责,进一步明确执法机构、技术机构的分工内容,删除其他主管部门在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查处中的职责和义务。
6. 关于责任义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有关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办法》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因此,删除了原办法第五条自律职责。新调整为第五条责任义务,明确了排污单位和生态环境监测服务机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根据排污单位自行监测以及台账管理要求,补充细化排污单位对委托社会监测机构开展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运维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以及社会监测机构责任义务。
7. 关于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弄虚作假行为:根据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及近年相关工作实例,进一步明确了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在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认定情形,并细化了手工监测和自动监测运维活动中弄虚作假行为的认定情形。
8. 关于排污单位弄虚作假行为:根据原环境保护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弄虚作假的罚则,明确了排污单位在委托监测、自主监测、指使授意、接受检查以及使用监测报告信息公开时弄虚作假行为的认定情形,同时进一步明确了排污单位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的主体责任和委托监测时的连带责任。
9. 关于监督检查和审查立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和本市生态环境执法部门有关规定中对监督检查已有明确和详细的规定,本次修订对相关程序性内容进行了简化,对监督检查的事项、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开展立案调查原则性要求进行了明确。
10. 关于处理处罚和通报移送:根据行政相对人的不同行为,具体明确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罚则,细化查处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案件通报、移送的情形和机制。由于没有上位法支撑,删除了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生产销售弄虚作假的有关处理规定。
11. 关于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根据国家和本市信用管理要求,将涉及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政处罚信息、信用监管和信用评价等信息纳入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补充《上海市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可给予举报人奖励的内容。
为全面推动本市生态环境监测事业高质量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本次修订主要是指导规范市区两级生态环境部门对各类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的情形认定,对行政相对人未新增相关责任和义务,故修订后的文件实施缓冲期未满30天,特此说明。
相关链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弄虚作假行为调查处理办法》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