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失效】关于印发《〈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若干应用解释》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1-0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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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环保法〔2011〕273号

各区县环保局、局属有关单位: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近年我局就《办法》有关条款实施问题分别作出了应用解释。
  根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求,现将上述应用解释进行整合汇总,形成《〈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若干应用解释》,经市环保局2011年第八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原《关于对专营火锅的饮食服务场所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沪环保函〔2002〕66号)、《关于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有关问题的复函》(沪环保法〔2004〕117号)、《关于对现代星洲城商铺开设餐饮业审批事项的复函》(沪环保法〔2004〕341号)和《关于居民楼下的商业用房中开办鸡公煲的有关问题的复函》(沪环保管〔2007〕160号)同时作废。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主题词:环保  饮食服务业  管理办法  解释   通知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1年7月20日印发

附件:

《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若干应用解释

一、《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所称的“所在建筑物”,对于在规划部门明确为独立框架结构的裙房中开设的餐饮项目,“所在建筑物”即指裙房本身。
  二、《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市中心城、新城和中心镇范围内,利用除居民住宅以外的非居住房屋新开办饮食服务项目的,其所在建筑物应当在结构上具备排放油烟气的专用烟道。对于不具备排放油烟气专用烟道的建筑物,可以进行改造。业主可以委托原建筑设计部门(或者具备设计资质的部门)进行设计,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若涉及建筑承重结构、外立面的,需报建设、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到消防设施的,需报公安消防部门审批。
  三、《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无规则排放”,与《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GB 18483-2001)中的“无组织排放”,内涵一致。
  四、《上海市饮食服务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本办法所称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是指饮食服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需要用食用油对食物进行烹饪、加工以及烧烤等本身能产生油烟的经营活动项目。类似鸡公煲这样在前道的烹饪加工过程中,使用食用油与配料、生料入煲,进行烧煮加工的,可视作产生油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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