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生态环境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市环境执法总队,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本市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本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强化企事业单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我局制定《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8月1日
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推进本市生态环境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本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强化企事业单位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生态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是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指标、方法和程序,对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行为信息进行评价,确定生态环境信用等级,并向社会公开的生态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原则)
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对纳入本市固定污染源监管范围的企事业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单位适用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适用《上海市生态环境监测社会化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制定管理制度和评价指标,指导、监督本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对固定污染源名单内的市管企事业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公布全市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区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固定污染源名单内的区管企事业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将评价结果定期报送市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相关机构)负责对固定污染源名单内的驻区企事业单位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将评价结果定期报送市生态环境局。
对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管辖权限有争议的,报市生态环境局确定后实施。
第六条(评价频次)
本市每年开展1次生态环境信用评价。
鼓励具备条件的市、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机构积极探索实时评价、动态更新机制。
第七条(评价对象)
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的对象包括:
(一)评价年度开展过生态环境现场或非现场检查的排污许可持证单位;
(二)评价年度开展过生态环境现场或非现场检查的重点排污单位;
(三)评价年度在本市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企事业单位;
(四)其它按规定应当纳入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的企事业单位。
鼓励未纳入上述范围的企事业单位自愿申请参加生态环境信用评价。
第八条(监督管理)
市生态环境局对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机构实施的生态环境信用评价进行抽查。抽查中发现问题的,要求其及时整改。
市、区生态环境局,相关机构和第三方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服务机构不得向参评企事业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评价实施
第九条(评价启动)
市生态环境局制定、发布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的通知,市、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机构根据通知要求开展生态环境信用评价。
第十条(分值计算)
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实行计分制。根据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指标,累计计算生态环境信用分值。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指标分为生态环境执法信息、司法信息和社会责任信息三大类。企事业单位首次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的初始分值为70分。企事业单位下一期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初始分值为上一期评价分值。
因同一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涉及多项指标,选择其中最高分值进行减分。因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实施按次处罚的,每次处罚决定信息应当分别计分、累计计算信用分值。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评价指标需变更调整的,市生态环境局可以修改本办法并公布。
第十一条(信用等级)
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依据计分情况,从高到低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A级:生态环境信用分值90分及以上,并满足以下条件:5年内未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且3年内未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且1年内未有生态环境群访、集访、信访积案的。
(二)B级:生态环境信用分值60~89分;
或生态环境信用分值90分及以上,但5年内受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或3年内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或1年内有生态环境群访、集访、信访积案的,评定为B级。
(三)C级:生态环境信用分值40~59分。
(四)D级:生态环境信用分值39分及以下。
第十二条(初评公示)
市生态环境局汇总全市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通过部门官网、信用中国(上海)公示拟作出的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注明复核申请途径,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其中,对于生态环境信用评价为C级、D级的企事业单位,市、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机构应该书面告知评价结果。
对环境行为信息、计分情况、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的市、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机构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作出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的市、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机构收到复核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将复核意见告知申请人。需要现场核查、监测或者鉴定的,不计入核实时间。
第十三条(技术支持)
市、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机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服务机构开展资料收集、信息核实、现场核查、分值计算等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
第三方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服务机构及人员不得与参评企事业单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得将服务项目转包其他主体。
第十四条(经费预算)
市、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机构应当为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第十五条(信用修复)
生态环境失信企事业单位纠正其生态环境失信行为后,按照《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修复管理规定(试行)》开展生态环境信用修复。
生态环境失信企事业单位履行相应行政处罚决定、司法裁判等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完成信用修复后,失信行为信息不再用于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减分。
第三章 结果公开及运用
第十六条(结果公开)
市生态环境局通过部门官网、信用中国(上海)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全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分类监管)
市、区生态环境局及相关机构对不同生态环境信用等级的企事业单位,实施以下分类监管措施:
(一)被评定为A级的企事业单位,固定污染源监管等级不变。连续3年均评定为A级的企事业单位,可以纳入生态环境监督执法正面清单;
(二)被评定为B级的企事业单位,固定污染源监管等级不变,“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概率不变;
(三)被评定为C级的企事业单位,固定污染源监管等级提高一个级别,并适当加大“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概率;
(四)被评定为D级的企事业单位,固定污染源监管等级提高两个级别,并加大“双随机、一公开”的抽查概率。
第十八条(奖惩措施)
生态环境信用被评定为A级的企事业单位,可以优先推荐有关荣誉称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性措施;被评定为C级的企事业单位,取消法人及其负责人生态环境评优活动的参评资格;被评定为D级的企事业单位,暂停生态环境专项资金或者其他生态环境资金补助,取消法人及其负责人生态环境评优活动的参评资格,视情对企事业单位开展约谈,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惩罚性措施。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2022年9月4日起生效,有效期至2024年9月3日。
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指标
序号 |
类别 |
指标 |
时效 |
分值 |
1 |
生态环境执法信息 |
警告、通报批评 |
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未改正的,需纳入生态环境信用评价。 |
-1 |
2 |
免于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
-2 |
||
3 |
责令改正、限期改正、责令恢复原状 |
-4 |
||
4 |
罚款金额≤10万 |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未信用修复的,需纳入生态环境信用评价。 |
-5 |
|
5 |
10万<罚款金额≤20万 |
-10 |
||
6 |
20万<罚款金额≤50万 |
-20 |
||
7 |
50万<罚款金额≤100万 |
-30 |
||
8 |
罚款金额>100万 |
-40 |
||
9 |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
-20 |
||
10 |
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顿、限制从业 |
-30 |
||
11 |
实施查封、扣押 |
-30 |
||
12 |
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 |
-40 |
||
13 |
实施按日计罚 |
-50 |
||
14 |
吊销、撤销、没收许可证件 |
-60 |
||
15 |
责令停业、关闭 |
-60 |
||
16 |
企事业单位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 |
-65 |
||
17 |
拒不执行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 |
-65 |
||
18 |
司法信息 |
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裁判、经司法确认的赔偿协议 |
-30 |
|
19 |
因环境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
-70 |
||
20 |
社会责任信息 |
未纳入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事业单位主动组织完成清洁生产审核评估 |
验收后1年内可纳入生态环境信用评价1次。 |
5 |
21 |
纳入碳排放权交易的企事业单位自愿减少碳排放配额 |
1年内可纳入生态环境信用评价1次。 |
5 |
|
22 |
3年内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
5 |
||
23 |
5年内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 |
10 |
||
24 |
获得市生态环境局表彰 |
5年内可纳入生态环境信用评价1次。 |
10 |
|
25 |
获得生态环境部表彰 |
15 |
相关文件:《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 PDF附件
- 05.pdf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