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现将《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本清单自2026年8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8月26日。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浙江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上海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浙江省司法厅、安徽省司法厅2023年5月31日联合印发的《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沪环规〔2023〕5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2026年8月27日
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清单
为深化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领域包容审慎监管,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持续提升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执法一体化、规范化、精细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清单。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初次发生且及时改正(如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应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零七条,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并恢复原状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活动(非无法密闭类)因未按照国家规定关闭空间或者设备,导致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当场整改且已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仅一项大气污染物(不含恶臭、林格曼黑度)超标、超标幅度在10%以内(含本数)且超标污染物未纳入《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的;2.仅一项水污染物(不含色度)超标、超标幅度在10%以内(含本数)且超标污染物未纳入《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的,或者pH值大于等于5且小于等于10的;3.工业噪声幅度在1分贝以内(含本数);上述行为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能够实现密闭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但物料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25平方米且立即改正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但未围挡面积总和或未覆盖面积总和不超过25平方米且立即改正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七十五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擅自堆放固体废物,但堆放占地面积总和不超过10平方米,未造成环境污染且立即改正的;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但固体废物接收单位资质合规、利用工艺合法,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但未造成环境污染,且立即改正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三十一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包装物或者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但未造成危险废物流失、泄漏等环境污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但逾期时间不超过30天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十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将危险废物(不含废弃剧毒化学品、医疗废物、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易燃易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但危险废物数量在10千克以下,未导致危险特性扩散到非危险废物中,且立即改正的;
(十六)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排污单位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十七)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排污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但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十八)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依照条例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但台账记录完整、物料流转全程可追溯的,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十九)违反《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但已开展自行监测,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二十)违反《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二十一)违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等环境信息,但已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风险评估为一般等级,且近三年未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二、下列轻微违法行为,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十二)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但逾期时间不超过30天,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二十三)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但逾期时间不超过30天,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改正的;
(二十四)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销售、使用Ⅲ类射线装置的单位,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前完成培训的。
三、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两年内第一次实施该违法行为的,视为“初次违法”。前述规定的期限,是指当事人前一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盖章日期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依法不予处罚的当事人,通过批评教育等方式,促进其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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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