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生态环境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环评“放管服”改革要求,切实提高环评文件编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其配套文件等规定,我局组织开展了2024年第一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质量复核工作,现将复核发现的问题和处理意见通报如下:
一、存在问题及处理情况
我局在2024年第一批环评文件质量复核中发现2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存在评价因子中遗漏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关污染物、降低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标准使用错误)、建设项目概况描述不全、污染源源强核算内容不全、环境影响预测与评价方法错误、未按相关规定提出环境保护措施等编制质量问题。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九项以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失信行为计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记分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我局决定对2家环评文件编制单位上海康营环境咨询有限公司与苏州品润环境评价有限公司、4名编制人员杜成瀚、郑彩彩、吴媛、张利恒予以通报,并分别失信记分5分;对2家建设单位上海三阳手作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凯合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予以通报,对2个审批部门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奉贤区生态环境局予以通报。
二、相关要求
(一)受到通报的环评文件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要吸取教训,完善内部质量控制体系,加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编制能力建设,提升环境影响评价专业技术水平。其他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要引以为戒,举一反三,规范从业行为,维护环评行业秩序,提高环评文件编制质量。
(二)建设单位应切实履行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对编制的环评文件内容和结论负责,预防或者减轻建设项目不良生态环境影响。
(三)各区环评文件审批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审批工作质量,加强对本辖区内开展环评业务的编制单位的监督检查,对环评文件编制质量、规范性存在问题的编制单位和编制人员进行处理并失信记分,处理结果报送市生态环境局。
附件:2024年第一批环评文件质量复核发现问题及处理意见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28日
附件
2024年第一批环评文件质量复核发现问题及处理意见
序号 |
环评文件名称 |
环评文件存在的质量问题 |
予以通报的建设单位 |
编制单位 及处理意见 |
编制人员 及处理意见 |
予以通报的审批部门 |
处理依据 |
1 |
上海三阳手作食品有限公司改扩建项目 |
环评文件整体编制不规范。 1.建设项目概况描述不全。未对现有项目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以新带老措施。 2. 污染源源强核算内容不全。未考虑污水处理站对氨氮、总氮、SS、阴离子表面活性剂的处理效率。 3.环境影响预测内容不全。(1)未对厂界臭气浓度是否达标进行分析。(2)风险章节的环境风险物质识别遗漏次氯酸钠。 4. 未按相关规定提出环境保护措施。缺失生物检测废物的灭菌方式、灭菌设备等相关内容。 |
上海三阳手作食品有限公司(91310115MA1HB82P39) |
上海康营环境咨询有限公司(91310115312523783L):通报并失信记分 5 分 |
杜成瀚(BH065581)、郑彩彩(BH038674):通报并失信记分 5 分 |
浦东新区生态环境局 |
《监管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九项、第三十条第四款;《记分办法(试行)》第七条 |
2 |
上海凯合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医疗器械生产线建设项目 |
1. 评价因子中遗漏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相关污染物。项目运营期排放的废气污染物涉及非甲烷总烃和苯乙烯,但评价因子未识别《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7823-2019)中规定的污染物项目TVOC和苯系物,以及《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1025-2016)中规定的臭气浓度指标。 2. 降低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标准使用错误)。项目属于GB/T 4754-2017中规定的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制造(C277),运营期废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1/933-2015)错误,应优先执行《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7823-2019),《制药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37823-2019)中未包含的恶臭(异味)污染物应执行《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标准》(DB31/1025-2016)。 |
上海凯合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91310120MA7AKBK649) |
苏州品润环境评价有限公司(91320505MA1P690W03):通报并失信记分 5 分 |
吴媛(BH008156)、张利恒(BH062242):通报并失信记分 5 分 |
奉贤区生态环境局 |
《监管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九项、第三十条第四款;《记分办法(试行)》第七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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