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6-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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沪环监测〔2026〕19号

各区生态环境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化工区管委会,市减污降碳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有序推进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规范本市排污权核定,根据《上海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我局组织编制了《上海市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2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上海市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权核定技术规范

 

一、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纳入本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范围的排污单位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新增排污权、初始排污权、富余排污权的核定,以及闲置的排污权核算。

二、新增排污权核定

(一)核定范围

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范围的排污单位,按照本市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管理要求需获得新增总量指标的新(改、扩)建建设项目,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核定新增排污权:

1.根据国家及本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含“两证合一”);

2.纳入免办环评的排污许可“一次审批”的;

3.建设项目对照环评及其审批意见,发生非重大变动的。

(二)核定要求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新增总量指标核定。环评批复量大于新增排污权核定量的,根据环评批复情况进行补充核定。

纳入免办环评的排污许可“一次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新增排污权根据审核完善后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计算说明中新增总量指标核定。

发生非重大变动的建设项目,其新增排污权根据审核完善后的建设项目非重大变动环境影响分析说明中新增总量指标核定。

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根据建设项目新增总量指标削减替代要求等量或倍量购买,按核定量在排污许可证上登载。

(三)核定程序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由排污单位在环评阶段提出核定申请,由有环评审批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并出具新增排污权核定单。

其他情形的新增排污权由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排污许可证申领工作直接核定,并出具新增排污权核定单或补充核定单。

三、初始排污权核定

(一)核定范围

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范围的排污单位,应当核定初始排污权。

(二)核定要求

初始排污权根据全量管控的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核定。

初始排污权有效期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期一致。国家或本市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核定初始排污权。其中,涉及排放标准更新的,应校核其初始排污权不得超出排放标准限值与核定风量、年运行时间的乘积。

(三)核定程序

初始排污权原则上由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结合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申领工作直接核定,并出具初始排污权核定单。

四、富余排污权核定

(一)核定范围

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范围的排污单位,其在2026年2月1日之后完成的减排工程(措施),应当核定富余排污权。

减排工程包括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技术指南明确的产业结构升级、工业氮氧化物深度治理、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源头替代、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清洁能源替代等工程减排项目;减排措施应满足“可监测、可统计、可考核”的要求,相应排放口安装氮氧化物和挥发性有机物自动监控设备并完成联网备案。

(二)核定要求

富余排污权原则上按照减排工程(措施)实施前排污许可证中相应生产环节(设施)的许可排放量,和实施后按许可排放量计算规则计算的年排放量差值确定。其中,实施减排工程(措施)后的年排放量应以正常工况下稳定运行的数据计算,核定方法详见附件。减排工程的富余排污权计算结果应不大于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核算技术指南》计算的减排量;已用于建设项目“以新带老”的减排工程(措施),其减排量在核定富余排污权时应予扣除,不得重复计算。

(三)核定程序

富余排污权由排污单位在减排工程(措施)验收后或取得关停证明的当年提出核定申请,由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并出具富余排污权核定单。排污单位应提供核定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核算技术报告、减排工程(措施)竣工验收报告、淘汰证明文件等。

五、闲置的排污权核算

(一)核算范围

因生产波动暂时停产或减产、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新增排污权暂未使用等形成的闲置排污权,排污单位在对外租赁前,应按本规范进行核算。

(二)核算要求

因生产波动暂时停产或减产形成的闲置的排污权,按照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减去当年度计划使用排放量的差值核算,当年度计划使用排放量与原排污许可量计算方法保持一致。

因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未投入使用形成的闲置的排污权,直接按照购买的新增排污权计算,以交易凭证或排污许可证登载量为准。

(三)审核程序

闲置的排污权由排污单位于每年6月30日前提出申请,由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生态环境部门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单。排污单位提供的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核算技术报告。

六、其他

排污权核定量以“吨/年”为单位,计算结果保留三位小数(四舍五入)。排放量不足0.001吨/年的,免于核定排污权。

 

附件:富余排污权核定方法

 

附件 

富余排污权核定方法

 

富余排污权核定源项包括有组织和无组织源项。其中,有组织源项包括主要排放口、一般排放口、特殊排放口(火炬),特殊排放口原则上仅核算正常工况下助燃气体和废气(含N)燃烧产生的氮氧化物;无组织源项包括有机液体储存与调和挥发损失、有机液体装卸挥发损失、废水集输、储存、处理处置过程逸散等挥发性有机物(VOCs)排放环节。

富余排污权应根据减排工程(措施)逐一计算削减量,涉及多项的累计加和计算。具体核定方法如下。

一、减排工程

1.产业结构升级项目,实施减排工程后的年排放量按0吨/年计,即富余排污权为减排工程实施前相应生产环节或设施的许可排放量。

2.氮氧化物深度治理、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源头替代、工业挥发性有机物治理和清洁能源替代等项目,减排工程实施后的年排放量按照原许可排放量的计算方法计算,且至少有稳定运行3个月的数据。

(1)原许可排放量采用历史实际量时,富余排污权计算公式如下:

(1)

其中,E—按照排污许可证算法核定的削减污染物数量,t/a;

E现有—实施前相应排放口的许可排放量,t/a;

n—减排工程涉及的排放口数量,个;

γ-生产负荷折算系数,为排放口对应生产线生产负荷的

倒数,无量纲;

Ci—实施后第i个排放口的实测排放浓度,mg/Nm3;

Qi—实施后第i个排放口的实测风量,Nm3/h;

Ti—实施后第i个排放口的排放时间,h;

(2)原排污许可证采用环评预测量时,涉及原辅材料替代项目的富余排污权计算公式如下:

(2)

其中,E—按照排污许可证算法核定的项目减排量,t/a;

E现有—实施前相应排放口或源项的许可量,t/a;

M—实施后原辅料使用量,t/a;

P—实施后原辅材料VOCs含量,优先采用有资质单位出

具的产品VOCs含量检测报告中的实际检测值;无实际检

测值的,可参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的含量

上限计算;无法提供MSDS的,采用标准规定的VOCs含

量限值,%;

α—项目实施后的废气收集效率,%;

β—项目实施后废气治理设施的去除效率,%。

(3)原排污许可证采用环评预测量时,涉及工程治理和清洁能源替代的富余排污权计算公式如下:

(3)

其中,E—按照排污许可证算法核定的项目减排量,t/a;

E现有—项目实施前相应排放口的许可量,t/a;

G—工程治理项目为对应生产设施主要污染物的产生量,

按原环评取值;清洁能源替代项目为项目实施后清

洁能源燃料使用量,t/a;

α—工程治理项目为对应项目实施后废气收集效率;清

洁能源替代项目为对应项目实施后NOx产污系数,%;

β—实施后废气治理设施的去除效率,%。

(4)原排污许可证采用技术规范量时,减排工程实施后的污染物排放量通过对应行业技术规范规定的算法计算。

二、减排措施

在减排措施实施前后对应排放口的废气来源未变化的情况下,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按实施前后排放口的自动监控数据折算成满负荷下的差值计算。

三、数据要求

1.减排工程的完成时间按以下顺序予以认定:关停证明或竣工验收的时间、竣工验收监测报告出具时间、企业内部验收等其他证明材料确定的时间。

2.监测数据要求。减排工程运行时间未满一年的,可采用工程实施后至少连续3个月稳定运行的数据折算。按照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本市固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要求以及排污许可证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有自动监控设施安装要求的排放口,应采用有效的自动监控数据。其他排放口可采用有效的自动监控数据或手工监测数据。采用手工监测数据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原则上不得低于执法(监督)监测数据或竣工验收监测数据;废气排放量原则上按变频风机的最大额定风量或许可排放量计算时的风量取值;年运行时间原则上应与许可排放量计算时的运行时间保持一致。

3.废气收集效率和去除效率。项目实施后的废气收集效率VOCs采用全封闭式负压排风的收集效率取95%,全封闭式正压排风取80%,负压排风(基本密闭,偶有部分敞开)取75%,废气收集效率不应低于75%。去除效率参考《关于深化环评与排污许可“一次审批”改革试点的实施方案》(沪环评〔2025〕34号),若企业能提供工程设计资料,可按照其实际参数取值。

4.生产负荷折算。若减排工程实施后,其对应的生产负荷未达纲的,可在不超过原许可排放量的前提下,依照企业提供的生产负荷证明材料,按生产负荷折算成达纲产能下的削减排放量进行核定。

5.无组织源项。无组织源项应采用同一算法核算减排项目实施前后的年排放量差值作为富余排污权。若排污单位存在将无组织废气收集治理后改为有组织排放的情形,富余排污权仅核定满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下,削减的主要污染物排放量。

6.排污单位涉及标准更新且需进行提标改造的,若在新标准实施前完成提标改造,削减量均可作为富余排污权核定;若在新标准实施后完成提标改造,其满足新标准达标排放的削减量直接由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无偿收储,相较新标准超额削减部分可作为富余排污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