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之声 第2期 |《民法典》里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发布日期:[20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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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是对生态文明理念和《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贯彻。这一章既调整民事主体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也调整生态环境本身遭受损害的情形,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全面追究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明确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比如说,居民认为企业排污行为造成个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居民只要证明企业存在排污行为,且居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即可,排污企业则需要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确立了生态环境领域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不同于传统的填补性赔偿,发生污染环境或生态破坏侵权时,除了考虑对受损权益进行完全的补偿、填补,另外还对加害行为进行惩戒、制裁,对类似违法行为进行威慑、预防,从而达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明确了第三人过错责任的承担规则。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第三人。比如,排污企业因第三方过错排放污染物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排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方单位追偿。

另外,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明确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就生态环境的损害向侵权人提出索赔,从实体法层面确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我们可以看到,《民法典》完善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归责原则,首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并对我国的“绿色诉讼”进行了系统性规定,进一步健全了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体系。

 

以上,就是对《民法典》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简单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