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摘录)
发布日期:[2024-12-26]
[ 字体:  ] [分享: ]

2024年11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经研究,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和废止: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1.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生态环境部门对本市范围内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包括加速器、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等)生产、销售、使用等活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在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Ⅲ类射线装置”前增加“Ⅱ类”。

3.增加一项,作为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和Ⅲ类射线装置使用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4.将原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作为第四项,修改为:

受市生态环境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销售单位,Ⅱ类射线装置(加速器除外)生产、销售、使用单位,以及Ⅲ类射线装置生产、销售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核发。

5.将第七条条标修改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监测”,条文修改为: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下简称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发现异常情况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在12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其中,属于医疗卫生机构的,还应当在12小时内向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将监测情况和数据纳入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年度评估报告。

6.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日常检查):

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加强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防止运行故障;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向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经生态环境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检查核实,确认安全隐患消除后,辐射工作单位方可恢复正常作业。

7.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利用道路运输放射源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运输单位、专用车辆、设备、从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删去第三款。

8.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条标修改为“放射性工作场所和射线装置退役”,条文修改为:

停止使用的放射性工作场所和射线装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施退役,并由辐射工作单位办理相应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9.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放射性废物管理):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安全处理。

10.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条标修改为“指引性规定”,条文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有关放射性污染职业病防治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1.删去第十五条、第十九条。

12.其他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和射线装置”,原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并每月向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报告检查情况”,原第八条第二款中的“逐步”,第十六条中的“上报”。

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修改为“区生态环境部门”,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环保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门”,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办理备案注销手续”修改为“报告”,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控制区”修改为“安全防护区域”,第十一条第四款中的“异常情况”修改为“违反限行规定等情况”。

将本规定中的“区、县”均修改为“区”;行政管理部门名称中的“环保”均修改为“生态环境”,“卫生”均修改为“卫生健康”,“城市交通”均修改为“交通”。

……

《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等7件市政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二、对下列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

(二)上海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2004年3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

 

本决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