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生态环境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市环境执法总队、市环境监测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范围及权限划分方案(2026年修订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7月29日
上海市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范围及权限划分方案(2026年修订版)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入河入海排污口监督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国办函〔2022〕17号)、《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范〉的公告》(公告2023年第7号)和《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令 第35号)等有关要求,规范本市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设置审批范围
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包括江河、湖泊新设、改设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依法依规实行设置审批。
新设,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改设,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包括污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及污染物种类等的增加。
二、设置有关规定
(一)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有关规定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1.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2.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新设排污口的;
3.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限制设置入河排污口的有关规定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在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区域外,符合下列情形的,限制设置入河排污口:
1.对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2.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附近新设排污口, 应当科学论证,制定水污染防治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3.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设置审批权限
(一)国家级设置审批权限
本市范围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国家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以及位于省界缓冲区、存在省际争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由生态环境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太湖流域东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分别负责审批。省界缓冲区具体范围分别见附件1、附件2。
(二)市级设置审批权限
1.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生态环境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
2.存在区际争议的入河排污口设置。
(三)区级设置审批权限
1.除国家级、市级审批范围外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区生态环境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负责审批。
2.拟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在跨区河流上,且位于区界上下游 2公里范围内或河流存在区际左右岸关系的,由该入河排污口所在位置的区负责审批,审批过程中应征求上下游所在区或岸线共岸区的意见;存在区际争议的,提级至市生态环境局审批。
四、加强监督管理
(一)规范设置审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和技术规范要求,依据本方案确定的分级审批权限,按照上海市“一网通办”办事指南明确的审批标准和程序开展设置审批工作。设置审批过程要严把质量关,原则上应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对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和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应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确保入河排污口设置科学、合理,并将设置审批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
(二)加强规范化建设。对于经审批同意设置的入河排污口,生态环境部门要指导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规范设置入河排污口标识牌、监测采样点或必要的检查井,鼓励规模以上工矿企业、工业及其他各类园区污水处理厂、城镇污水处理厂排污口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和水质流量在线监测系统,实现入河排污口的实时动态监管。
(三)严格监督管理。各区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入河排污口的水质监测和日常监管,对水生态环境质量较差区域的入河排污口要加大监测频次,及时掌握入河排污口污染物排放状况。督促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依法履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排污通道巡查维护、排污口的维护管理等环境管理要求。加强入河排污口环境执法检查,严厉打击偷排直排、借道排污、私设排污口等违法行为。
五、其他
本方案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8月14日。原《上海市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范围及权限划分方案》(沪环规〔2024〕3号)同时废止。国家及本市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范围及权限划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相关省界缓冲区名录及范围
2.太湖流域东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相关省界缓冲区名录及范围
- 相关附件
- 附件1-2.pdf
- PDF附件
- 07.pdf
(注:1.只接收对该政策性文件的相关咨询;2.留言时请注明政策性文件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