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各区生态环境局、规划资源局、建设管理委、水务局、农业农村委、绿化市容局、交通委、城管执法局,自贸区管委会保税区管理局、临港新片区管委会、上海化工区管委会: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上海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实施细则》等相关要求,切实维护生态环境安全和公众环境权益,现就强化本市行政执法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联动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建立常态化线索移送机制,将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环境违法行为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线索来源。强化违法行为调查与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协同推进,提升处罚和索赔工作质效。整合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与行政处罚制度优势,引导市场主体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
二、工作任务
(一)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移送机制
各行政执法单位(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在执法检查、举报投诉核查和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案件调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在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中明确是否移送案件线索,或在决定立案后及时将案件线索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至案件线索对应的生态环境、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绿化市容、交通、相关管委会等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负有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中具体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责部门”)应当及时向违法行为人说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鼓励、引导其主动进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并在三十日内就是否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组织开展初步核查。证据材料不足的,结合实际情况补充调查或在案件审理记录中明确不予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对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及时启动索赔程序。涉及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重点区域,或造成重大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线索,实行优先移送、重点督办。
(二)完善调查取证协同配合机制
发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线索的,行政执法单位调查相关违法行为时,应同步收集生态环境损害相关证据,重点调查以下内容并填写《生态环境损害线索信息表》(详见附件):
1.赔偿义务人。调查赔偿义务人基本信息,涉及自然人的调查是否曾从事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是否曾因同类行为受到处理。调查中同步了解赔偿义务人赔偿意愿、赔偿能力和修复能力等情况。
2.损害行为。调查赔偿义务人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情况,行为时间,行为实施地、排放(倾倒、堆放)地、损害发生地,行为方式手段和频次,违法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的关联。
3.损害事实。调查污染物性质、种类、浓度、排放量,造成损害的途径,损害对象涉及的范围、程度等。赔偿义务人已经采取的清除、补救措施。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责部门应及时进行损害调查,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第三方开展鉴定评估。行政执法单位应予以配合,提供案件相关执法资料,必要时联合开展调查。
(三)强化处罚决定与损害赔偿衔接机制
查处生态环境损害相关行政处罚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责部门应同步与赔偿义务人就是否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委托专家评估、损害赔偿模式等事项进行磋商。
对于主动配合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积极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开展替代修复或赔偿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可以依据本领域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生态环境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关于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抓手,案件线索筛查是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实践的关键环节。各单位要认真落实制度要求,强化案件线索信息共享和赔偿与处罚协同办理,依法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与检察公益诉讼的衔接,推动受损生态环境有效修复。
(二)探索多元化调查认定方式。各单位结合本区域、本领域实际情况,对损害事实简单、责任认定无争议、损害较小的案件,积极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信息化评估和简易磋商程序,与鉴定评估普通程序互为补充,推动调查认定工作提质增效。
(三)注重案例宣传。依托“六五环境日”“全国生态日”等重要节点宣传优秀工作案例,讲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上海故事。鼓励公众参与磋商、监督修复,引导企业从被动赔付转向主动履责,在全社会形成环境有价、损害担责的社会共识与法治氛围。
附件:生态环境损害线索信息表
上海市生态环境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海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上海市水务局
上海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26年10月19日
- 相关附件
- 生态环境损害线索信息表.pdf
- PDF附件
- 115.pdf